公司減資未通知債權人,股東應否承擔民事責任?
來源:中國法院網 | 作者:陳慶
【案情簡介】2017年至2018年期間,丹陽某皮鞋廠向西安某公司供應了各種規格的女式皮鞋,后西安某公司拖欠了價款23萬元未付。楊某、晏某為西安某公司的股東。2019年8月23日,公司的注冊資本由500萬元減資至100萬元,并辦理了工商變更登記手續。其中,楊某的認繳出資由350萬元變更為70萬元,晏某的認繳出資由150萬元變更為30萬元。但西安某公司并未就減資事宜通知丹陽某皮鞋廠,丹陽某皮鞋廠以該事由要求楊某、晏某在減資400萬元范圍內對西安某公司所欠的債務承擔連帶責任。
【實踐分歧】關于類似的“公司減資未通知債權人時股東應否承擔民事責任”的問題,司法實踐中存在不同的裁判。主要有以下三種:
1、類推適用抽逃出資的規定【公司法司法解釋(三)第十四條】
最典型代表案例是最高院的公報案例即上海德力西集團有限公司與江蘇博恩世通高科有限公司、上海博恩世通光電股份有限公司等買賣合同糾紛案二審判決【(2016)滬02民終10330號民事判決】,裁判認為:公司就減資形成股東會決議時,股東是明知原告債權的,但仍通過決議而不通知原告。該情形與股東違法抽逃出資的實質以及對債權人利益受損的影響,在本質上并無不同。因此,盡管我國法律未具體規定公司不履行減資法定程序導致債權人利益受損時股東的責任,但可比照公司法相關原則和規定來加以認定。由于公司減資行為上存在瑕疵,致使減資前形成的公司債權在減資之后清償不能的,股東應在公司減資數額范圍內對公司債務不能清償部分承擔補充賠償責任。
2、類推適用瑕疵出資的規定【公司法司法解釋(三)第十三條】
在中國農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分行與李超、蘇州科鑫非融資性擔保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糾紛案一審判決中【(2016)蘇0581民初8409號民事判決】,裁判認為:被告公司減資時僅在當地報紙刊登減資公告,未能確保原告有效知道,使原告喪失要求被告提供擔保的權利,被告公司減資前后存在較大差異,影響了履約能力,侵犯了原告信賴利益,其行為等同于股東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故判決股東在公司減資數額范圍內對公司債務不能清償部分承擔補充賠償責任。
3、股東無需對債權人承擔責任。
在廣東秋鹿實業有限公司、臺華高新染整(嘉興)有限公司買賣合同糾紛案二審判決中【(2017)浙04民終405號民事判決】,裁判認為:股東是否需要對公司承擔責任與債權人無關,債權人對此沒有直接利害關系,債權人并無相應的訴權。且該案的一審裁判認為,減資程序瑕疵不同于抽逃出資,減資實質上減少注冊資金還是形式上減少,債權人未能提供證據,故駁回債權人對股東的訴訟請求。
筆者贊同類推適用瑕疵出資的規定裁判。
【評析】雖然案例一是最高院公報案例,但并未被確定為指導性案例,不能在另案中參照適用。正因為沒有具體法條規定公司減資未通知債權人時股東的民事責任,實踐中依然存在不同的裁判。
首先,公司減資時應對債權人盡到合理通知義務。《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二款規定:“公司應當自作出減少注冊資本決議之日起十日內通知債權人,并于三十日內在報紙上公告。債權人自接到通知書之日起三十日內,未接到通知書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內,有權要求公司清償債務或者提供相應的擔保”。因而,對債權人利益影響最大的是債務人公司未盡到合理通知義務。所謂“合理通知”,是指對已知債權人都要通知,不能遺漏。且通知方式應當是窮盡,而非簡單以刊登公告的方式。當然,刊登公告也是必須的,為盡可能通知到全體債權人,可參考公司法司法解釋(二)第十一條,根據公司規模和營業地域范圍在全國或者公司注冊登記地省級有影響的報紙上進行公告。
其次,公司減資體現了股東意志,股東未盡通知義務的,應承擔過錯責任。公司在減資中未依法通知債權人,雖然經過了工商登記,但減資程序是存在瑕疵的,未經合理程序,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公司減資系股東會決議的結果,是否減資以及如何進行減資完全取決于具有表決權且參與表決的股東意志,股東對公司減資的法定程序及后果亦屬明知,同時,公司辦理減資手續需要股東配合,因此,公司減資時履行通知債權人的義務人應當包括公司和股東。在公司通知債權人程序中,股東也應當盡到合理注意義務,股東違反該義務,主觀上存在過錯,侵害了債權人對公司的信賴利益及相應保障權利,應承擔相應民事責任。
再次,股東的民事責任雖無法律的明文規定,但在比照適用法律條款時可綜合其主觀過錯加以判斷。實踐中存在前兩個案例的分歧,即比照抽逃出資還是瑕疵出資的條款認定。瑕疵出資是指股東未足額出資或出資財產存有瑕疵,而抽逃出資是指將出資財產暗中撤回,后者是欺詐性違法行為,有可能涉嫌刑法上的抽逃出資罪,評價較重,具體適用應看哪種更加貼合股東的主觀過錯。因而,筆者更贊同比照瑕疵出資的觀點。從主觀過錯看,股東的此種過錯尚不至于上升到可能被刑事處罰的地步。股東在公司減資過程中可能減少了股份,也可能不作調整。對于減資股東來說,其主觀上更想要的是免除自己部分認繳出資義務,比起抽逃出資是投入再取回的概念,用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的瑕疵出資來評價更貼合。對于未減資股東來說,其也沒有抽逃資本的行為,但其主觀上明知且實際參與了減資瑕疵流程,且股東之間對公司資本的出資與維持共負責任,故需要對減資股東承擔連帶責任。因此,參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三)》第十三條第二款的規定:“公司債權人請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的股東在未出資本息范圍內對公司債務不能清償的部分承擔補充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的股東已經承擔上述責任,其他債權人提出相同請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股東需要在公司減資數額范圍內對公司債務不能清償部分承擔補充賠償責任。
最后,股東承擔的補充賠償責任以公司減資數額為限,這是股東的過錯責任范圍。無論是比照抽逃出資的規定還是瑕疵出資的規定,兩條款均表述“···其他債權人提出相同請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所以,股東若在另案中已經承擔了一定減資數額,則在本案中應做相應扣減,否則過分擴大了股東的責任,也違反了股東有限責任的規定。
綜上,在案例中楊某、晏某應在減資400萬元范圍內對西安某公司所欠丹陽某皮鞋廠的債務不能清償的部分承擔補充賠償責任,若楊某、晏某在其他案件中已實際履行應承擔補充賠償責任的部分,在本案中就不再承擔。